說起來行政法考試真的非常無聊,因為最喜歡考一些什麼訴願要幾天前申請,政府機關收到多久之後要處理的鳥問題,其實考這個也無所謂也還算有必要,但是把日期搞得那麼混亂與多元就很沒有意思了,而且很奇怪的是,就連行政法教科書也很少交待說,為什麼提起訴願期限是一個月,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就是二個月,然後被強制執行時提出異議或抗告卻只能五天或十天。(給人民反應的時間好像就是比較少)
如果稍微解釋一下原因與理由,也不用讓考生背的那麼痛苦啊,教科書也只叫你背,連解釋一下原因都沒有,為什麼我們的教科書那麼不專業呢? 教科書不是專門解釋到讓人家懂的嗎?
合理的解釋應該是這樣,訴願因為是讓行政機關可以自己反省檢討改正,所以時間不用那麼長,故是一個月,而行政訴訟因為是打官司,牽涉到司法體系,所以作業時間比較長,是二個月。這樣有給一些理由,不是讓人背得比較心甘情願嗎?
話說回來,分成2/3/5/10/15/20天的這種法條也很多,真不曉得為何這些立法者要立這些混亂的日期,然後也沒給出一個合理的理由,以背法條的人而言,就算是亂立法,你也要給一個亂編的理由啊。(至少這樣才好背)
對了,明明都是訴願相當程序,幹嘛還另外訂一些什麼複審、復查、複核等專有名詞哩,明明是功能一樣的東西,統一叫訴願難道就會讓官員沒辦法做事嗎,例如,一個人針對兵役法的體位判定有異議想提訴願,官員卻跟他說你要寫成複核我才要幫你辦理哦,這根本是沒有意義的紙上談兵。
我想了又想,這樣做的最大圖利者就是律師或法官,為什麼呢,因為簡單的觀念卻可以讓百姓看不懂,律師與法官才能上下其手,突顯自已的專業啊。
為了拯救在莫明其妙考試中備受淩虐的考生,我要把行政法中關於期日的無聊知識統合起來,編一個比較統整性的口訣。
說起來也很簡單,那就是把同一個期限的相關行政程序透過邏輯與順序編在一起,大家就不容易搞混了。
舉例來說
我們各別把五日/十日/三十日/二個月等等的相關行政程序整理出來
■相當期間 ▲口訣:聽到--噹噹噹,only you~~ 悟空,別打我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參與。(話說這「相當期間」的期限是什麼鬼?真是法條中的奇男子,神奇的是還能明文列在法條上)
■3日的有 ▲口訣 愚公移山(三)==移轉管轄要三日
△移轉管轄
■5日的有 ▲ 口訣 七蝦五義(議)
△第一次協議通知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7日的有 ▲ 口訣 漢文帝 --七國之亂-國家代理人之戰 (國賠代理)
△國賠代理補正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10日的有: ▲ 口訣---十日復原管 移判卷狀 撤筆抗假
(聯想,揚州十日,血流成管,史可法想要復原,故移卷判狀,撤筆抗假就是投筆從戒不放假)
老實說,歷史知識多一點,背書好像會快一些,因此我還是不斷強調
書讀的愈多,會記得更多,因為腦中神經元的聯結會互相串聯,記憶不只容易增加延伸還能互相支持。
復為復審之回復原狀
原為回復原狀
管為管轄決定
移為附記錯誤移轉管轄
判為判決送達
卷為卷證送達
狀為訴狀送達
撤為訴之撤回
筆為和解筆錄送達
抗為抗告
假為假扣押
△管轄決定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回復原狀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附記錯誤/移轉管轄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卷證送達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訴狀送達,言詞辯論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之撤回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判決送達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和解筆錄送達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假扣押提起給付訴訟
裁定送達10日內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復審之回復原狀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15日的有 ▲口訣 元宵節十五日燈會,上保定 寺,求平安
上為超過限度賠償之上級機關
保為保訓會依復審人申請,檢送卷證資料
定為訴願決定書正本
△賠償超過限度,上級決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條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決定送達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20日的有 ▲口訣 內爭補上復辯書
故事化:20日先想成惡勢力,而惡勢力通常會有內部鬥爭,要補上復辯書
內:公共送達境內
爭:賠償爭議
補:補齊上訴理由書
上:上訴期間
復:復審書補正
辯:處分機關收到復審書提出答辯書送保訓會
書:復審書補正
△公示送達-境內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賠償爭議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補齊上訴理由書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復審書補正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30日的有 ▲口訣 議開拒願受 再再重認 訴議員
故事化: (每三十日至少開議一次)協議再開始賠償是所有人都拒絕願意接受的,要再再的重新確認,如果沒弄好,就會去申訴復審員。
議-自賠償請求之日起不開始協議
開-開始賠償與回復原狀
拒-拒絕請求
願-訴願提起
受-承受訴願
再-再申訴
再-提再審
重-重審
認-確認訴訟
訴-申訴
議--再審議
復審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提起
△申請提出行政爭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提出協議不成立
△開始回復及補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拒絕請求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訴願提起
公告-達到期滿30日內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滿3年不得提起
△承受訴願
依訴願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提再審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確認訴訟
原機關逾30日不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30復審提起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再審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再審
判決5年後
△重審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重新審理程序之新舊法適用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復審人在第30條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公務人員申訴提出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再申訴提出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得延20日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再審議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次口訣: 錯物判事變證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一個月的有(其實我一直搞不懂三十日與一個月有什麼區分的必要)
口訣: 月亮每隔一個月就會回復原狀
△回復原狀申請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不得回復---逾一年
■二個月的有 ▲口訣 二個月聯想成暑假
暑假未提撤銷,不服則延長束腹的時間
口訣 : 暑假時間延長,故定提撤束腹
故事化,二個月的暑假,希望可以延長定時,同時提起撤銷束腹
(暑假運動免束腹)
延:保訓會受理申訴未能決定可申請延長二個月
定時:沒有訂定處理時間則通通算二個月
撤提:撤起撤銷訴訟
訴:不服訴願決定
復-不服復審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未依規定申請時間: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撤銷訴訟提起
訴願決定後2個月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決定逾3年
△不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復審決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60日的有 △口訣 : 想成六十歲的外公
△公示送達-境外
■3個月的有
▲口訣 三個月要先想成一季,再以一季的邏輯來將法條串在一起
口訣: 一季三定撤束腹---三個月決定訴願的決定與撤銷,還有復審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機關) 三長兩短---三個月延長二個月的短時間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提起撤銷訴訟 三長兩短---三個月延長二個月的短時間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或延長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審決定(保訓會)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6個月的有
▲口訣是 六月是半年,以半來聯想
口訣 聯想 ①扣留物被摔成一半,所以是半年
△扣留物歸公---VS行執法§38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一年的有
△口訣 相處一年就會有 教情與默契
故事化聯想
①每一學年,同學都有一位級任教師,故教示錯誤更正期限是一年
②行政氣約,一氣流行,故知道了一年內氣才不會散失
③情況判決:代表一時緊急,一種長年的痴情,故損害救濟為一年
△教示錯誤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契約補償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情況判決之損害救濟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二年的有 △口訣 二年要想成 惡年
故事化聯想: 被惡告請求補償國賠
①惡補(補償告知)
②惡公務員要國賠
△補償請求-告知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賠償請求-發生損害
■三年的有 △衣衫(三)才要裁
△裁處權時效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年的有 △口訣 五公(武功)要練五年
△公法上請求權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更完整的口訣與mp3檔案,將於日後釋出,請期待。
你好,我想要行政法跟常考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口訣跟MP3,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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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要行政法、民法總則跟憲法與憲法增條條文口訣,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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