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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背法條要怎麼背》如何讓法條口訣與故事做好內在聯結


在進入今天的主題之前先看一下這則報導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282959


國家特考申論題答題內容跟出題老師答案一樣,卻只給一半分數,還因此落榜!
陸續有應考人不滿國家特考申論題出題瑕疵及得分疑義,向考試院提請訴願成功
,但考選部未改善評分制度,反倒是建議修改典試法,增列「命題委員會對外公
布的參考答案,不得做為行政爭訟之依據」的「自保條款」,引發考生質疑。
考試委員:不可思議
「很扯!」昨有考試委員在得知考選部修法內容,竟是要提高對訴願委員的拘束
力,甚至剝奪應考人最重要的救濟依據,表示不可思議;還有委員指出,救濟已
是最後一道防線,最重要的應是加強命題及閱卷的嚴謹度及公平性,對應考人才
公平。
曾參與中醫師考試的考生更批評:「莊孝維,命題委員會公布的答案不能當訴願
依據,難道參考答案就只是參考用?有何公信力可言!」
九十五年中醫師特考,有三位應考人差零點幾分就達及格標準,有一人只差○.○
五分就考取中醫師,因不滿閱卷結果,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當訴願會調出評分參
考答案後,竟發現該題參考答案與應考人答案完全相同,閱卷老師不但未給滿分
十分,卻只給了五分,認為成績評定有違誤,決定撤銷原處分。
申論題評分常有爭議
後雖經考選部重新閱卷,但三位訴願人的分數卻未獲得平反,今年初其中一位應
考人第四度向考試院訴願會提起訴願。不過考選部提案修法,竟是要求不能以參
考答案作為訴願依據,更令考生不滿。
考選部指出,當年「中醫方劑學」申論題第四題「試述東垣清燥湯之組成?」是
申論試題,並非填充式簡答題,應考人除答出參考答案所列的十八味之外,還應
完整敘述,至於所列參考答案,僅提示閱卷委員作為評閱試卷之基礎,並非標準
答案,閱卷委員仍可依其專業,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情形作合理評分,且每題申論
題由一位委員評閱全部試卷,評分標準具一致性。
考選部昨坦言,命題還有改進空間,將就申論試題內涵、考題選定及用語文字敘
述上加強,讓應考人更清楚答題方向,以免權益受損;但考選部也決定修改典試
法,於典試法第十六條增列第二項,「命題委員會同意對外公布的參考答案,不
得做為行政爭訟之依據」,以此希望提高對訴願委員會的約束力。

看了以上的報導之後,就可以知道,為什麼申論題很難公平的原因(不過最不公平的部份當然是口試了,
只要口試分數佔比例超過30%的考試,基本上來說都給了口試委員上下其手太大的空間,例如捷運考試
的口試就很沒道理,因為每個人10分鐘的口試到底是可以口試出什麼東西呢? 正常人一定會回答我
很認真對待這份工作,我一定使命必達,我不會再去參加別的考試,我的學歷不影響我對這份工作的熱
誠,最後,大部份面試委員還是選長得好看的還有年輕的…以及親人家屬與朋友也在本機關服務的…
這就是為什麼,高鐵與捷運上的服務人員,比國家考試進去的台鐵站務員,普遍長得好看的原因…)

不公平的制度還可以維持這麼多年,實在也是神奇。所以,筆試還是最公平的,我們要勇敢的面對它。

今天主要來談法條口訣故事的設計
我們以刑法總則為例:

刑法總則最重要的部份為前三十一條,主要內容是罪名與構成要件的條例與說明,但一條一條背實在是
太笨了,還會與別科的法條搞混,因此最好的背法就是連字訣,而且是五個字一段。

例如:
第一條到第三十一條分別是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3 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 5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 6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 7 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 9 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 11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通常要背這麼多法條是很難馬上背起來的,此時就要把關鍵字取出來
而且每五個字一組:
罪輕領行外
職三國判員
安非故過義
知加年神瘖
依業正避味
能中正教幫 身


接著每一法條取一個關鍵字:

罪--罪刑法定
輕-從舊從輕
領-我國領域內犯罪
行-我國行政領域為何
外-外國人犯罪
公-公務員,重傷,性侵,業務犯罪的定義
三-三年以上的在外國犯罪,受我國刑法約束
國-在外國領域犯罪
判-判刑依據(在外國犯罪受裁判後,尚需再另受我國裁判)
員-公務員的判法
安-與保安處分有關
非-非故意
故-故意相關
義-有義務而不防止
知-不因不知法而不罰,但有減輕
加-加重結果犯
年-年齡與刑度
神-精神障礙與刑度
瘖-瘖啞人
依-依法行政得不罰
業-業務行為
正-正當防衛
避-緊急避難
味-未遂犯
能-不能犯
中-中止犯
教-教唆犯
幫-幫助犯
身-不純正身分犯

取出這些關鍵字後
如果這些關鍵字太拗口或是沒有一個連貫的邏輯
就記不太住,因此就要設計一個口訣故事把口訣
關鍵字的內在邏輯聯結起來。

罪輕領行外----從前從前有個成年人,他被判是因為在國域外有為對國人犯罪

公三外判員----還好家機關有個寶且行的審判員是恐龍法官


安非故過義---於是他聲稱是自己因為被餵食安非他命的關係不是故意,有失,但沒有


知加年神瘖-- 這個犯人道自己如果依法會被判重而且依齡己經到了只能裝經病與啞人的
才不用被判重罪的年紀

依業正避障--於是他說自己其實是警察是法律且依務來做防衛行為,並且是因為緊急難避開

(他以冒充警察的精神病,語無倫次起來)

能中正教幫身---他宣稱自己是不犯,還是止犯,而不是唆犯助犯與不純正份犯等等的嚴重犯罪嫌疑人,結果恐龍法官居然相信了,就只判他緩刑與保安處分而己。




大家會發現,只要記起這個故事,三十一條刑總罪名與構成要件的精神,就大致掌握了,而要背更細的法條規範,就針對大故事再編小故事的口訣,也就以身使臂,以臂使指,簡單寫意囉。

如果再搭配圖型與mp3的催眠,更是如虎添翼,某種程度來說,同一個法條編輯來自視覺、聽覺與邏輯的各種圖訣與口訣是更好的,因為記得愈多且建立記憶要素彼此的內在鏈結性之後,形同構成了一種網狀結構,而這種網狀結構的好處有二,一是可以與其他法條相區別而不致混同,二是網狀結構可建立各記憶要素的互相推理聯結合理性,只要記起一個,其他相關的就一起可以被喚起,這也就是為什麼,舉一可以反三,聞一可以知十,記得愈多反而愈不容易忘記,聰明了會更聰明的原因。


最後,閱讀文章之餘,也請各位舊雨新知給版主一些回饋,我方不吝分享更棒的背書讀書秘技喲。

(只讀不回會考不上哦,因為版主有怨念…哈哈 )






9 則留言:

  1. 想請教如果法條條數過多,有沒有比較快速檢索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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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聽不太懂,檢索可能要透過word檔的索引功能效果比較好。或透過取代功能將序號標示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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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找到這個網站真的太棒啦,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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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的獲益良多 謝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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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謝版主熱心分享自己的智慧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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